关于产品质量监管中工商行政执法几点问题的分析
一、关于《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的定义:
《产法》所称产品是提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也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
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公路、桥梁、隧道等不适用本法规定。
但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种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设备等适用本法规定。
八部委《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中职责分工“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二、抽检及异议: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十五条: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2、《产法》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3、综合《产法》《监测办法》,在我们接到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即五日内给被抽检人送达,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上备注栏上让当事人中标明“工商机关已告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十五内申请复检”。即使当事人在送达时不要求复检,案件也应当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才能结案。
如果当事人提出复检,为减少办案风险,应在复检结果出来后结案。
三、对经监测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十六条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第13号令)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综合以上两个规章,对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如没有使用价值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有使用价值的,责令监督返厂!
四、关于扣留、封存的条件
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第一条第(三)项: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第二条第(三)项: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五、关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的定义: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第八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2).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4).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
(5).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6).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7).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8).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六、关于追诉标准(故意犯罪、明知):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七、关于《产品质量法》与现行质量法规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的定义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
1、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2、包装日期(灌装日期):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3、保质期(最佳食用期/最短适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4、保存期(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九、关于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
1、《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2、《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国家工商避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7〕第6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前,假冒伪劣商品屡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经核准登记或者虽经核准登记但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中无生产加工方式,擅自生产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计算行为人非法所得,不应扣除生产加工成本。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十、关于办案证据中厂家鉴定结论确认问题
(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
“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十一、关于产品标准适用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十一条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十二、不明知及减轻处罚问题
1、《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认定明知,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1)从行为主体角度,一般情况下,如果销售者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经营,而客观上其销售的是特定伪劣产品,则有可能是故意销售,即对销售特定伪劣产品是明知的;
(2)从进货渠道、买卖双方交易的手续看,如果销售者的进货渠道、交易手续不正当,则可以推知行为人对其销售的特定伪劣产品出于明知;
(3)从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包装说明书等外观上看,如果没有,则行为人可能明知是特定伪劣产品;
(4)从交易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在非正常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则可以判定行为人对特定的伪劣产品出于明知;
(5)从交易价格方面考虑,如果成交价格明显大大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可判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
(6)从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给予对方高额帐外回扣的角度,如果存在,则可以推知行为人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
(7)销售者不断收到顾客反映其销售产品存在伪劣问题,但销售者仍不顾此反映而继续予以销售。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购进某种产品时并不知道其系伪劣产品,但事后通过多种渠道反映知道可能或者确切知道其产品为伪劣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也应认定具备“明知”的条件,从而可能构成特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3、《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3]第148 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公发[2003]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有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1、关于《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执法几点分析-
2、《产品质量法》工商职责部份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4、《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摘录)
5、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6、质监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7、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第13号令2001-12-29 )
8、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
9、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89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10、对《关于联营企业在其产品上使用联营成员的厂名、厂址能否以制售冒牌商品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法字[1993]第313号)
11、国家工商局《对福建宁德奥尼斯(香港)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210号)
12、关于印发《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13、《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
1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标注境外企业监制等问题定性的批复》(浙工商检[2002]20号)
15、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4]1003号)
16、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国质检执[2002]139号)
17、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
18、《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建质电[2003]35号)
19、《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2月3日)
20、经贸委废止《半汁葡萄酒》(QB/T1980-1994)行业标准公告(经贸[2003]第35号)-
21、《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36号)
22《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
2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的钢筋是否可依据国家六部委规定认定为劣质钢筋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361号)
24、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
25、关于能否直接抽查“免检产品”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3]第89号)
26、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
27、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28、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国质检执[2002]183号)-


